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管字第 100007156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 就業服務法 第 40、57 條(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版)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9-1 條(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版)
  •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 第 1、2 條(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版)
要  旨:
核釋外籍勞工因被看護者往生或其他情事,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主
委任仲介公司代為照料其生活照顧管理時,雇主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至於雇主委任仲介公司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則應由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之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請釋示外籍看護工於被看護者往生後或其他情事改由仲介公
          司管理或考置時,究應依安置通報或住宿地點變更規定辦理等疑義乙案,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4  月 28 日北市勞外字第 10033531000  號函。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雇聘法)笫 19 條之 1
              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晝書,應規劃下
              列事項:‧‧‧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雇主為
              第 1  項第 5  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
              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瞢機關。」、次按受聘僱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
              時安置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臨時安置要點)第 1  點規定:「為處理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因法令爭議、檢舉雇主非法使用、遭受人身侵害
              或雇主違反契約任意遣返等情事,所衍生之安置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2  項
              規定:「外國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要點之安置對象:(一)在
              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
              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二)面臨雇主關廠、歇業、
              或負責人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膳宿乏人照顧。(三)因主
              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不宜再
              留置雇主處。(四)雇主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毆
              打、惡意遺棄等),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五)‧‧‧。地方
              主管機關認定外國人符合前項規定後,應採行先安置後調查原則,並
              確保外國人不受相關爭議利害關係人影響下,探詢外國人之意願後,
              進行安置。」。
          三、有關雇聘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雇主為住宿地點變更,應於變
              更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
              機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利於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相關業務查
              察,以保障外國人權益;有關臨時安置要點第 2  點規定之意旨為倘
              雇主發生臨時安置要點第 2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即雇主不
              能善盡雇聘法所賦予之外國人生活照顧營理責任,則由主管機關介入
              安置外國人,使不適合再擔負外國人生活照顧管理責任之雇主,不再
              為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而改由本會備案之安置單位擔負外國人之
              生活照顧管理責任,以保障外國人之權益,並由本會就業安定基金補
              助安置經費。
          四、據上,因被看護者往生或其他情事,外籍勞工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
              ,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時,倘雇主並無發生
              無法妥善照顧管理外籍勞工等符合臨時安置要點規定之情事,外籍勞
              工變更住宿地點於仲介公司,自屬雇聘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
              定之範疇,雇主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
              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又雇主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受任事務及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且
              不得令外國人從事工作。至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轉受雇主委任代為安
              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自應由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之。又雇主倘未依規定為住宿地點變
              更通報,即屬違反雇聘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及本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應負本法第 40 條第 15 款未善盡
              受任事務致雇主違法之責任。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
          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