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工會法第 36 條及施行細則第 15、20、32 條,工會副理事長於代理 理事長期間,得依規定請公假辦理會務,理事長若無長期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形或事由,不得由副理事長長期代理
主 旨:有關企業工會副理事長於代理理事長期間得否全日或半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高市四維勞組字第 1000078754 號函。 二、經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 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辦理。工會章程未記載 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章程所定任 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期 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 推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故 工會理事長如無法行使職權時應依前揭規定補選理事長或推選其職務 代理人。 三、另依工會法第 3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32 條規定,副理 事長具理事身分,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如有辦理會務之 需要,得請公假辦理會務。故工會副理事長於代理理事長期間,得依 前開規定請公假辦理會務。至理事長若無長期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或 事由,不得由副理事長長期代理。 正 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本會勞資關條處(一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