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 之二,現因該工廠福利金短絀,擬將提撥比例提高為百分之五疑義
全文內容:查內政部前於主管勞工行政事務時,以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勞內字第 二六四七○八號令「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創立時按其資本總額提 撥職工福利金,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應一次提撥 足額,其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可列為遞延科目,分五年攤列費用出帳」。 本案「龍崎工廠」既於創立時依資本總額於法定比率範圍一次提撥,已符 合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至於事業單位除依法提撥,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管 理運用外,亦可針對職工需求,自行辦理相關福利事業,並得依財政部七 十四年十月八日台財稅第二三二○○號函規定之三項原則,將其福利支出 轉為其他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