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勞雇雙方如約定「按 月計酬」每月正常工時時數 240 小時,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縱當月 未達約定時數,其當月工資仍應以約定時數核計,如有延長工作時間者, 另依同法第 24-1 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主 旨:所詢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之 1 條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其基本工資 計給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2 月 23 日南市勞檢字第 1080226503 號。 二、查經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保全業保全人員 屬之),得由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其工 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於所核備之限度內,允得不受該法第 30 條、第 32 條等規定之限制。又,經核備之工作時間、延長工作 時間等事項,屬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亦得於不違反核備內 容之前提下,約定勞工出勤時數 三、勞雇雙方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殆與勞工實際之正常工 作時間時數相符。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約定每月正常工 作時數為 240 小時,其書面契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縱當月勞 工實際之正常工作時間未達 240 小時,其當月工資仍應以 240 小 時核計。 四、實務上,如經檢視勞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未達 240 小時者,勞雇雙 方得就每月工作總時數(含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於不超過 240 小時之限度內,重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 依核備後每月正常工作時間計給工資。至於勞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者 ,另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正 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