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容內:一 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
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
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
。
二 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 (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
事務所等) ,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
判斷。
三 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
,應適用本法。
四 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
(一) 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本法
適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
(二) 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
;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
,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
(三) 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三項
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
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
適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