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1114 條係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亦即若有多數 兄弟姐妹者,若有因故未得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所單獨撫養之情況 ,應難認屬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稱獨力負擔家計之情況
全文內容:一、查本會 99 年 3 月 24 日勞職業字第 0990512169 號令 ,核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獨力負擔家計者係指下列 3 類人員: (一)求職者具所定 8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 作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 親者。 (二)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而獨自 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三)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 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 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二、查民法第 1114 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爰 其他兄弟姐妹因故未得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由其一之 未婚兄弟姐妹扶養者,仍屬民法所訂「直系血親間互負扶 養義務」,尚非屬本會上開勞職業字第 0990512169 號令 所稱「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 、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 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三、另未婚子女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係民法所訂及家庭倫 理,尚屬現今一般社會結構之現象,難謂為本法第 24 條 第 1 項第 1 款需特定協助之就業弱勢族群,而成獨力 負擔家計者之範疇。惟若是類未婚者係屬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外所列特定對象,仍得依本法及相關規定 ,優先獲得就業服務協助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