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釋就業服務法第 48-1 第 1 項規定,雇主於取得勞動部核發之聘僱外 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許可,或接續聘僱許可前,應參加聘前 講習,但前已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另自 105.07.01 起,如未依規定參 加,雖因符合一定要件取得許可,日後再次申請時仍應參加聘前講習
全文內容:核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本國雇主 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 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指雇主於取得本部核發之聘僱許可 或接續聘僱許可前,應參加聘前講習。但前已取得聘僱許可或接續聘僱許 可者,不在此限。 雇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因未依規 定參加聘前講習或違反本法及相關規定,且未曾參加聘前講習,雖經本部 依下列規定核發法定申請期間之聘僱許可或接續聘僱許可者,日後雇主再 次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時,由於自始未依規定參 加聘前講習,是仍應參加聘前講習: 一、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 法定申請期間內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聘 僱許可。 二、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發外 國人自接續聘僱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 本解釋令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