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 間工作等制度,依勞動基準法第 30、30-1、32、49 條等規定,須經工會 同意,但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得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 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代之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等所定雇 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疑義一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1 月 13 日屏府勞資字第 10301365300 號函。 二、查本會 10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 2 字第 1000091838 號函(影本 隨附)略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 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 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該擬實 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廠場企業工會同意 ;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識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 同意以代。…」。 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 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1 年 5 月 1 日)後,如擬實 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 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 101 年 7 月 2 日第 3 季勞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 表決,15 人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符序, 從而該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意,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規 定實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四、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 (即通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惟各該「國定假日」得經勞 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國定假日」當日已 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上開所 稱勞雇雙方,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而言。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等有關事 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茲因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雇主與個別勞工 雙方,爰有關雇主如擬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者 ,應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並非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實施,亦 不得任雇主逕自為之。 五、案內事業單位殆有違法情事,請併依法查察裁處,並責雇主改正。處 理情形並請函復本會。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