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工會會員,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裁決 ,或提起確認僱慵關係存在之訴訟,於調解、仲裁、裁決,或訴訟判決確 定前,工會得於工會章程規定,或經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
全文內容:核釋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停 權及除名」。爰工會得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工會會員因故遭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該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裁決, 或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於調解、仲裁、裁決期間,或訴 訟判決確定前,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如未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工會 得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之議決,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勞資一字第○九八○一二六七○六號 令,自即日廢止。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勞資 1 字 第 0980126706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