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為免勞資間發生爭議,宜於團體 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 務時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主 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 供勞務之處理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該休 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 。如勞工同意後,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休息日提供勞務,應告知雇主 ;至於該休息日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 ,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 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二、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應依 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計入本法第 32 條 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例如:勞工原僅同意於休息日出勤 工作 2 小時,且實際工作 2 小時,依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 ,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 4 小時,並計入 1 個月延長工作時間 46 小時之上限)。至於勞工已與雇主約定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因個 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於核計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時,得以勞工「實際工作時間 」計入(例如: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 8 小時,嗣因事、病等原因 ,僅實際工作 5 小時,得以 5 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三、為免勞資間發生爭議,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因個人因素未 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宜於團 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 正 本:司法院、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7 013038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