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之定義
全文內容: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 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所謂「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係指每「七日」中勞工得請假二日外出另謀工作;至於預告期間剩餘日數 不足一星期者,因仍在另一個「七日」之內,故依法勞工仍有請假二日外 出謀職之權利,惟如剩餘日數只剩一日,則勞工只能再請一日謀職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