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者如確有產檢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又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而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 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全文內容: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產檢假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 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考量產前檢查所需次數及時間,爰受僱者確有產 檢之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另,鑑於懷孕 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候診、往返路程等狀況不同,其次數 、時間亦有差異,為利其彈性運用,受僱者如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亦無不可。若以小時計,「五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五,共計 四十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 變更。 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1 014000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