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6)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7年5月版)第 181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9年1月版)第 183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198 頁
臺北市政府公報 86 年冬字第 9 期 19-20 頁
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 第 11、12、16、17 條(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版)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版)
要  旨:
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
主    旨: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復
          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勞二字第二一○九四
              號函辦理。
          二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 (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
              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
              「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
              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
          三  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
              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
              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  勞工如於本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通過前受僱,是時有關試用期
              間之約定仍應依當時法令之規定,不得超過四十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