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
主 旨: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復 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勞二字第二一○九四 號函辦理。 二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 (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 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 「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 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 三 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 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 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 勞工如於本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通過前受僱,是時有關試用期 間之約定仍應依當時法令之規定,不得超過四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