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勞工拒絕,資方即 以連續曠職三日解僱,是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疑義
全文內容:一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 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 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 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 二四號函已釋示在案,合先敘明。 二 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 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 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 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 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 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 「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 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