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2字第 098013012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 第 9、21 條(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版)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版)
要  旨:
事業單位實施施縮減工時(無薪休假)屬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應經
雙方協商同意或訂定協議,如雇主逕自變更致生爭議,仍應依原約定給付
報酬
主    旨:所詢事業單位實施縮減工時(無薪休假)疑義乙素,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2  月 2  日南環字第 0980003241 號函。
          二、查本會 97 年 12 月 22 日勞動 2  字第 0970130987 號令自發布日
              起生效;該令釋內容略以:「....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
              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爰勞工當期(當月)工資即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新臺幣 17,280 元)。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
              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
              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
              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
              ,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
              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
              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
          四、另查勞資雙方針對縮減工時如已協商同意及訂定協議,除協議之內容
              有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外,允屬有效,惟勞工如對原協議書
              之內容有疑義或認有調整之必要,仍應由勞雇雙方重新協商合致。
正    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
          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
          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羲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縣政府、
          臺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
          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本會勞工檢查處、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
          、主任秘書室、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資關係處、勞動條件處
          (二科)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