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雇主應於僱用或特約從事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後 30 日內,以函文併同光碟資料之方式向當地勞 動檢查機構完成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備查,自 101 年 1 月 20 日生效
主 旨:公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雇主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 服務醫護人員之備查方式」,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一、通報方式:雇主應於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後三十日 內,以函文併同光碟資料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完成從事勞工健康服務 醫護人員之備查。 二、前項備查方式之表件,請逕至本會網站「服務專區」(http://www.c la.gov.tw/)之「表單下載區」,依備查事項下載「從事勞工健康服 務醫師備查資料表」或「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備查資料表」之 電子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