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2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 條,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若涉就業服務法之情事,該等 人員僅為傳達雇主之意思表示,自對雇主發生效力,有就業服務法之適用
主 旨:有關就業服務法「雇主」定義與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雇主」 定義是否相互援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7 月 6 日北勞資字第 1012065297 號函。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 從事工作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雇 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勞動基準 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函詢所指「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 之人」若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之情事,如該等人員僅為傳達雇主之 意思表示,自應對雇主發生效力,而有就業服務法之適用。 四、至該等人員係基於基於職務關係或代理權限範圍內對外所為之意思表 示,雇主本應負擔指揮監督之責,若涉及就業服務法第 5 條之情事 ,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而應以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