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力應為僱用 及專職之規定,指應直接受僱於該事業單位,專職從事勞工健康服務工作 ,人力派遣、醫院特約或外包方式等與該事業單位無勞僱關係者,均與規 定不符
主 旨:有關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規定之護理人員應為僱用及專職,人力派 遣、醫院特約或外包方式等均與規定不符,敬請轉知所屬,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規定,事業單位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 別依附表 2 與附表 3 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特 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 康服務,且雇主僱用或特約該醫護人員應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 關醫事法規辦理。 二、前項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力依同規則第 3 條附表 3 應為僱 用及專職之規定,係指應直接受僱於該事業單位,專職從事勞工健康 服務工作,爰此,人力派遣、醫院特約或外包方式等與該事業單位無 勞僱關係者,均與規定不符。 三、有關事業單位護理人員之僱用,涉及醫事人員執業登錄與管理,惠請 轉知所屬於辦理該項作業時,協助確認上述相關規定。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台灣護理學會、台灣護理人員權益促進會、台灣事業單位護理人員學會、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 檢查所、勞工檢查處、勞工安全衛生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