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有關雇主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安置外籍勞工者,雇主應善盡選任監督之 責;仲介公司則應善盡受任事務依相關規定安排外籍勞工之生活照顧管理 ,且不得令其從事工作,至於委任管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則自應由 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合理作價
主 旨:釋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稱仲介公司)受雇主委託安置外籍勞工可否 向外籍勞工收取安置期間食宿相關費用及住宿環境規範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00 年 5 月 5 日北勞外字第 100042690 1 號函辦理。 二、按「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 3 點規 定:「本要點所稱安置單位如下:(一)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非 營利外國人安置單位。(二)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之外國人安 置單位。(三)由本會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外國 人安置單位。(四)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交付安置於前揭以外 之其他之外國人安置軍位」。「前項安置單位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 全及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與設計,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依性別 之差異適度調整。」、第 4 點規定:「前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安置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由地 方主管機關函送本會備案:‧‧‧。」、第 7 點第 1 款規定:「 外國人安置經費之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置單位安置外 國人,所需安置相關費用,每安置 1 名外國人每日以新台幣 500 元為限,半日者以新臺幣 250 元為限;‧‧‧。」、次按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雇聘法)第 19 條規定:「雇主申 請聘僱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或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雇主違反前項規定 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三、有關仲介公司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其住宿環境要求應適用之 規範及費用如下: (一)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外國人有必要交付安置於仲介公司:經地方主 管機關認定外國人符合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應予安置,並綜合考量 外國人安置意願、經備案之安置單位容納量及行政調查作業等,安 排適當之安置處所,倘認定有交付安置於仲介公司需要,得依本要 點第 7 點規定補助仲介公司安置經費。至其住宿規範應符合本要 點第 3 點第 2 項規定「…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隱私,其 內部空間之規劃與設計,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依性別之差異適度 調整。」之要求。 (二)雇主於聘僱外籍勞工之初即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 務計畫書」所定事項:按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規定,外籍勞工來臺 工作之聘僱許可效期一般為 2 年,又在臺工作期間累計最長可達 9 年,為確保在臺外籍勞工工作權益,爰訂定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 計晝書裁量基準,以使外籍勞工之飲食及住宿生活環境符合衛生安 全之基本要求,並於雇聘法第 19 條規定課予雇主應依「外國人生 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之責。倘雇主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外國 人生活照顧服務計晝書所定事項者,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仲介公 司則應善盡受任事務依雇聘法相關規定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晝書」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且不得令外國人從事工作。至 有關仲介公司受雇主委任代為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負擔,自應由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合理作價。 (三)雇主(於外國人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等)委任仲介公司短 期安置: 1.因被看護者往生或有其他情事,外籍勞工於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 回國期間,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時,倘 雇主並無發生無法要善照顧管理外籍勞工等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情 事,外籍勞工變更住宿地點於仲介公司,自屬雇聘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範疇,雇主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 7 日內,以 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合先敘 明。 2.惟雇主於外籍勞工等待轉換或遣返回國等短暫期間,委任仲介公 司短期代為生活照顧管理時,其性質係為臨時及短期性之外國人 安置,爰住宿環境應參照本要點第 3 點第 2 項規走,即應注 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與設計,應具有 性別意識觀點,依性別之差異適度調整。另因仲介公司仍係受雇 主委任代為短期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故所衍生之相關費 用負擔,自仍應由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合理作價。 正 本: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 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 縣政府 副 本: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