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3字第 103002806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臺南市政府公報 第 103 卷 11-8 期
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 第 24、30、30-1 條(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版)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4、30、30-1 條規定參照,部分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
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部分,認屬延長工作時
間,雇主應依上述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主    旨:所詢部分工時勞工延時工資計算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10 月 15 日府勞社資字第 1030219928 號函。
          二、查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規定,勞工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時。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
              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的行業,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前開
              規定實施 2  週、8 週或 4  週彈性工時。
          三、次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
              制定時,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  小時,兩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
              之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
              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至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
              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爰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前開
              彈性工時規定。
          四、綜上,部分工時勞工,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
              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之部分,認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 24 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認涉
              違反該條規定。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8
  0130988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