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 24、30、30-1 條規定參照,部分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 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部分,認屬延長工作時 間,雇主應依上述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主 旨:所詢部分工時勞工延時工資計算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10 月 15 日府勞社資字第 1030219928 號函。 二、查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規定,勞工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時。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 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的行業,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前開 規定實施 2 週、8 週或 4 週彈性工時。 三、次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 制定時,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 小時,兩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 之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 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至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 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爰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前開 彈性工時規定。 四、綜上,部分工時勞工,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 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之部分,認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 24 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認涉 違反該條規定。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8 0130988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