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案件,得指揮監督派遣事業單位所指派至機關提供勞務 之人員。但非前述勞動派遣,而為勞務承攬之情形時,機關對承攬人所派 駐人員則無指揮監督權
主 旨:為使各機關以多元人力運用辦理機關業務時,得明確區分勞動派遣及勞務 承攬,請貴單位參照本函及立法院決議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 104 年 1 月 23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第 19 次會議 通過之「中華民國 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修正版 )」伍、審議總結果之八、通案決議事項(九)辦理。 二、關於各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案件時,勞動派遣及勞務承攬之定義如下: (一)勞動派遣:指要派單位(機關)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由派遣事業 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機關)提供勞務,並接受要派 單位(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契約。 (二)勞務承攬:指定作人(機關)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 機關)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機關)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 承攬人之契約。如承攬人依約須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定作人(機關 )工作場所完成工作者,定作人(機關)對承攬人所派駐人員,並 無指揮監督之權,僅得檢驗工作成果,並依據該成果給付價金。 三、依立法院決議:「爰要求行政院應:…3、 於 104 年度起逐步要求 各部會通盤檢討勞務採購時勞動派遣及勞務承攬人力運用之需求。」 ,請貴單位依上開定義及立法院決議通盤檢討勞動派遣及勞務承攬之 實際需求,如貴單位無法依上開定義釐清勞務採購案件為勞動派遣或 勞務承攬時,得向本部提出,將於本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共 工程委員會組成之勞動派遣工作圈會議協助釐清。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 副 本:立法委員陳○如國會辦公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本部勞動關係司(二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