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在非約定出勤時間出席法定會議期間,除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有明定 該會議期間應視為工作時間外,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又該法所 規範係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如有優於法令約定,當可從其約定
主 旨:有關實施輪班制工作之事業單位,其輪班人員於非約定出勤時間出席董事 會、勞資會議、職工福利委員會、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等法定會議之時間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桃園市產業總工會 103 年 6 月 20 日桃產工行字第 103062003 號函及全國產業總工會 103 年 6 月 12 日 103 全產總字第 103 000011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 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旨揭法 定會議之召開係應法令要求,勞工之與會若非雇主所指派,其與會期 間非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與前開工作時間之定義有別,故除各該法 律或法規命令有明定會議期間應視為工作時間外,勞工於非約定出勤 時間出席旨揭法定會議期間,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 三、另,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者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如有優於 法令之約定,當可從其約定。 正 本:桃園市產業總工會、全國產業總工會 副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法務司、勞動關係司、勞動福祉退休司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