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於訂定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時,是否給予考績以及考核之標準及 方式,不得以「是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為判斷依據,至雇主未予 全年未出勤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是年考績,尚難認屬不利之處分
主 旨: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能否參加考績疑義,請 查照。 說 明: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 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其他不利之處 分。該規定旨在保障受僱者於行使法定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減 損。 二、有關事業單位給予勞工考績(核)時之處理方式及標準等事宜,勞動 法規並無明文規範,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於工作規則中 訂定,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三、基於「勞務提供程度之差異」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訂定或約定是 否給予考績以及考核之標準及方式,尚非不可,惟不得以「是否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為判斷依據,並應就受僱者於服務年度內提供 勞務之部分進行考核。至雇主未予全年未出勤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是年 考績,尚難認屬不利之處分。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 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 府、雲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 縣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教育部、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本部勞動法務司、勞動 條件司、就業平等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