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至 6 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第 8 條規定,公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述標準第 4 條月平均 薪資、及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至第 6 款規定 及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從事前述標準第 4、38 條部分工時工作每小 時平均薪資相關事宜
主 旨:公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每人月平均薪資最低數額、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 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部分工時工作、華僑 或外國人投資或設立事業之部分工時主管工作之每人平均時薪最低數額,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生效。 依 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八條。 公告事項:一、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第四條之工作,其月平均薪資不得低於新臺 幣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辦理專題研究計畫 聘僱之專任研究助理人員,其工作酬金學士學位每人每月平均薪資 不得低於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整,碩士學位每人每月平均薪 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五十元整。 (二)已依據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勞 職管字第一○一○五一二○九三號公告取得聘僱許可之展延聘僱許 可案,其每人月平均薪資達新臺幣三萬七千六百十九元整以上者。 (三)符合本標準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資格者。 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 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從事下列工作,每小時平均薪資不得 低於新臺幣二百元整: (一)受聘僱從事本標準第四條之部分工時工作。 (二)受聘僱從事本標準第三十八條之部分工時主管工作。 三、本部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勞動發管字第一○六○五一一六三○一 號公告,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停止適用。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 116301 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