遞延特別休假期限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機制協商,惟個案上仍應由個別 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至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及於屆期後經再次協 商遞延,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遞延於次一年度終結之 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請 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經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雇主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機制,先 就遞延期限或如何遞延等進行討論,亦可協商一致性原則,惟個案上 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 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 ,於法未合。 三、至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 3 個月),尚 無不可;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 3 個月屆期後再協商 遞延 3 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 。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