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預產期前 4 週即可與雇主協商請產假,惟為免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 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於分娩前請產假,應至少保留 4 週於產後 ;又產假最遲自生產之日起算;分娩後產假應一次依曆連續請足
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所定產假 8 星期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勞工局 105 年 7 月 12 日南市勞條字第 1050709595 號函 。 二、查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定有明文。產假係法律明定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之 強制性規定,旨在保護母體健康。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 年 1 月 18 日台(88)勞動三字 第 000246 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女工如於產前 4 週請產假亦屬 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 ,亦無不可。...」,爰勞工預產期前 4 週即可與雇主協商請產假, 惟為免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有違母性保 護精神,女性勞工因個人體質不同,於分娩前請產假,應至少保留 4 週於產後。又產假最遲自生產之日起算;分娩後之產假應一次依曆連 續請足,以達母體恢復。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 0140681 號函,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所 定產假起算時間與該筆資料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