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警戒提升至第 3 級以上期間內,暫緩適用「雇主指 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變更外國人之工作場所
主 旨: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宣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警戒標準提升至第 3 級以上之期間內,暫緩雇主適用「雇主指派所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 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下稱調派基準)規定,變更外國人之工作場所, 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及指 揮中心)110 年 6 月 5 日新聞記者會宣布辦理。 二、相關法規如下: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略以, 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 施。 (二)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三)雇主依調派基準規定(包含須經本部申請許可,及免經本部許可) ,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四)本部 105 年 2 月 15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40512600 號函釋略以 ,製造業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調派外國人 至許可以外地點工作。 三、為避免疫情持續擴散,有減少人員流動之必要,爰自 110 年 6 月 6 日起,暫緩雇主依調派基準及本部 105 年 2 月 15 日勞動發管 字第 1040512600 號函變更外國人之工作場所。但於 110 年 6 月 5 日前,業經本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另基於人道及被看護者就醫需要,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或家庭幫傭工作,仍得依調派基準規定變更外國人工作場所。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 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 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 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 、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 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 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協進 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 、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泰國貿易 經濟辦事處(勞工處)、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馬 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秘書處(電話服務中 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 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