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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110.06.15) English

第二條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訴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補助:
一、雇主未依法給付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二、雇主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解僱勞工者。
前項訴訟補助範圍,指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費。

第三條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保險年資不足、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或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致未得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且未就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補助。
申請前項補助者,至遲應自解僱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繼續請領者,應按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等相關津貼者,領取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一項補助。

第八條 訴訟補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但經審核認有正當理由者,共同申請者,律師費得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保全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四、督促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五、強制執行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補助時,得扣除同一案件已獲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補助之金額。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補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二項委員就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第十四條 訴訟補助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之申請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