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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111.04.19) English

第八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時,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投保手續者外,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探礦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三、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 明書。
  八、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及候選人:監察院政治獻金開戶許可函、選舉委員會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公文或相當證明文件。
  九、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人:當選證書。
  十、其他各業: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規定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第十條   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第十一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五年。       
前項員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
第十六條之二   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其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者,以六個月內為限,並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
第十八條之一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