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二字第 0910017954 號 令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兩性工作平等法(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6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
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
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
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