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關 2字第 1130141630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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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務承攬,並保障承攬人派
    駐勞工之權益,特訂定本參考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