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 2字第 1030051386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
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釋字第 807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7 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
  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 。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