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 3字第 0930048700 號 函 - 相關法條

兩性工作平等法(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6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
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
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
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但第十九條雇主有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