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安 1字第 0970145834 號 令 - 相關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 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
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
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
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
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 6 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
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
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
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
之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
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
    管理單位;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一千
    人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
    單位;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一千
    人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及置甲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至少一人。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本辦
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
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勞工人
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三年施行
。
第 12-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勞工
安全衛生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測定。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與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前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於第一類事業僱用勞工人數達三百人
之事業單位,應符合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於僱用勞工人
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
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
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