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本部機房搬遷,本系統於113年10月4日至10月6日期間暫停服務,敬請見諒。

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業字第 0950062428 號 函 - 相關法條

工會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5 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
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
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就業服務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
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
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
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