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業字第 0960010697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保險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1 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
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 33 條
就業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開辦時,中央主管機關自勞工保險基金提撥之專款。
二、保險費與其孳息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應循預算程序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失業給付
實施之日起,至本法施行之前一日止,失業給付保險費收支結餘一次提撥
,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