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業字第 0960078458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
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