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管字第 1000502517 號 函 - 相關法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
    滿九年者。但從事第五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1 條
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
    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八、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