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管字第 1000072608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
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
得逾九年。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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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本要點之安置對象:
(一)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核准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
(二)面臨雇主關廠、歇業、或負責人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膳
      宿乏人照顧。
(三)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不宜再留置雇主處。
(四)雇主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毆打、惡意遺棄等)
      ,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有安置必要之外國人。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外國人符合前項規定後,應採行先安置後調查原則
    ,並確保外國人不受相關爭議利害關係人影響下,探詢外國人之意願
    後,進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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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安置單位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非營利外國人安置單位。
(二)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之外國人安置單位。
(三)由本會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外國人安置單位。
(四)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交付安置於前揭以外之其他之外國人安
      置單位。
  前項安置單位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與
    設計,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依性別之差異適度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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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安置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地方
    主管機關審查後,由地方主管機關函送本會備案:
(一)計畫書(如附表一)。
(二)社團法人成立者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
(三)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影本。
(五)安置單位訂定之生活公約影本。
  前項生活公約應以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併列記載,並於外國人接受
    安置時,由外國人簽訂遵守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安置單位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二)安置單位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三)通訊及訪客規定。
(四)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違抗管理命令、妨害安置保護秩
      序、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及破壞毀損公物等行為。
(五)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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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國人安置經費之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置單位安置外國人,所需安置相關費用,每安置一名外國人每日
      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半日者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受本會經
      費補助之地方主管機關採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外國人安置處所,其
      安置外國人所需費用,應由上開經費中勻支,不得再依本要點重複
      申領經費。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陪同安排外國人至所委託之安置單位安置,其所需
      人員差旅費,依國內出差旅費要點規定,得向本會申請補助。
(三)依前點第一款安置外國人時,安置單位陪同外國人至安置單位安置
      者,其所需人員交通費,得準用國內出差旅費要點規定,申請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