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資 2字第 1000126586 號 函 - 相關法條

團體協約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0 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
終止時,亦同。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
    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
    )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第 12 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
    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
    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
    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
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