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職業字第 0950024470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保險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3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
,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其離職退保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 15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
請:
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
    或職業訓練。
第 27 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
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
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