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比照職員工人薪津總額,提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於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不適用之。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 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