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7)台勞安二字第 011533 號 - 相關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43 條
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
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
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
雇主採用前項規定之裝置有困難時,應將機具金屬製外殼及電動機具金屬
製外殼非帶電部分,依左列規定予以接地使用:
一  將非帶電金屬部分,以左列方法之一連接至接地極:
 (一) 使用具有專供接地用芯線之移動式電線及具有專供接地用接地端子
之連接器,連接於接地極者。
 (二) 使用附加於移動式電線之接地線,及設於該電動機具之電源插頭座
上或其附近設置之接地端子,連接於接地極者。
二  採取前款 (一) 之方法時,應有防止接地線與連接電路之各電線,及
接地端子與連接電路之各端子,誤接之設施。
三  接地極應充分埋設於地下,確實與大地連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