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76)台勞動字第 5846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
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 7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