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78)台勞動三字第 5948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8 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
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
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
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
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
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
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
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