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0)台勞動二字第 01747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民國 74 年 0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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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