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1)台勞職業字第 28860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第 29 條
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離職殘障者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 34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