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3)台勞保二字第 29065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中央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為保險
人。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得劃分地區,委由各該區內勞工人數較多之省(市)政
府直接設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其重要業務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
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組織規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0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