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5)台勞安二字第 139529 號 - 相關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3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 31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3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
    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