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5)台勞安二字第 139529 號 - 相關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16 條
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左
列事項:
一  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 (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 ,否則不
得起動。
二  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  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 (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 進
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
限。
四  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  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  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
在此限。
七  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  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  不得使動力鏟或鋏、吊升貨物供勞工之升降或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
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  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
機 (乘坐席以外) 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
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  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
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滑走。
十二  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
動機熄火、制動。
第 123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辦理。